(2011)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2)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8年5月9日,高XX、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高XX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关键。
因北京XX厂与左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左XX不得转租、转让,故左XX就诉争房屋、场地并无相应处分权利,因此其将XX号院内钢架下1400平方米场地租与高XX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据此高XX亦不具有占有并处分XX号院内钢架下1400平方米场地的合法依据。且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XX厂同意或追认左XX转租,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诉争房屋、场地取得合法处分权利,故其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据此,高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支持高XX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高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北京XX公司须偿还高XX补偿费(即退出场地损失费)15万元,如不按约定支付则承担5%的违约金。但北京XX公司在给付高XX10000元后不再履行协议书,北京XX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犯了高XX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
北京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高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XX厂与左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左XX不得转租、转让,故左XX就诉争房屋、场地并无相应处分权利,因此其将XX号院内钢架下1400平方米场地租与高XX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据此高XX亦不具有占有并处分XX号院内钢架下1400平方米场地的合法依据。且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XX厂同意或追认左XX转租,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诉争房屋、场地取得合法处分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高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高XX依据该无效《协议书》要求北京XX公司赔偿其退出场地损失费14万元及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