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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21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9年,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何某、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二人因购买沈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6号1号楼2层C236室的房屋一栋及负2层019车位一个,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15万元。10月9日,我们向担保公司申请房屋贷款,手续费共计10
25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合同要求向沈某支付了首付款。11月中旬我们备齐所有房屋贷款手续。至此,我们已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沈某既不配合银行办理房款手续,又不按合同要求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经多次催促无果,我们于2011年1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沈某发送了履行合同通知。沈某于2011年1月18日回复,明确予以拒绝履行。房产评估报告显示,该房的房价已由合同签订时的115万元上涨到现在的1
279 425元(未包含车位价值10万元),造成了我们219
425元的房屋差价损失。现因沈某丧失诚信,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我方已付的20万元房款,由沈某赔偿我们房屋差价损失219
425元;赔偿我们办理房屋贷款手续的费用10 250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某承担。
沈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网签时间,我方依照约定履行了解押手续,并提供材料办理贷款手续,因何某、张某未付清首付款余款,因此未办理贷款手续;同时,北京市出台限购令,何某、张某已无法购买该房屋,合同应当解除,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不同意何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沈某与何某、张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将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6号1号楼2层C236号(以下简称C236号)房屋一套及负2层019车位一个,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张某;双方约定定金3万元,75万元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房屋过户一周内进行物业交接。当日,沈某收到何某、张某定金3万元,同年10月10日收到何某给付部分首付款17万元。2010年10月14日北京银行北太平庄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证明”,证实沈某已于当日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此后,何某、张某获批贷款73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两个原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人员负责联系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2010年10月18日,为配合何某、张某办理贷款手续,何某、沈某另行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C236号房屋售房价格108万元,定金10万元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贷款75万元;同时由沈某为何某出具了已收到首付款35万元的证明。该《合同二》与35万元首付款证明是为了协助何某、张某办理贷款75万元而签订的,实际合同价格为115万元。何某曾支付贷款服务费13
250元。
另查,2011年1月13日何某给沈某出具“履行合同通知”,内容为:因我购买你处房产C236号及负2层019车位,我已于12月中旬办完所有手续,现通知你一周内履行合同。同年1月18日沈某回复何某“履行合同通知”,内容为:就你购买我处房产,经我方查实,你方贷款资料虚假不实,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由于你放办理手续时间过长,违反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本合同已不具备合法执行性,本合同内容不具备公证性;依据《合同法》,你方违约,本合同无效。再查,沈某曾于2009年12月21日对C236号进行抵押登记,设定他项权利证,共有人为尹某;沈某于2009年8月19日与尹某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就沈某名下的C236号房屋双方约定归沈某所有,沈某返还尹某5万元,银行贷款38万元由沈某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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