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187号(2)
就限制购买房屋问题,北京市住建委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限购通知》)规定,“自2011年2月17日起,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无法提供的,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现何某、张某不具备购房条件。
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何某、张某还提交了证人陈顺的证言,欲证明是沈某不能提交尹某的授权委托书、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等事实;对此,沈某不予认可,并提示法官,何某当庭给陈顺发送短信息的情形,经法院核实,发信息人“何哥”即何某,发送内容为“一会签字写‘放贷之后’,不要写‘批贷之后’。”针对上述情形,何某、张某委托代理人表示,此短信息是其让何某发出的,想让证人说清楚是过户之前交纳第二批款项,并表示是自己的过失。对此,沈某委托代理人表示,希望对方尊重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谅解,但希望法庭依据事实解决纠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沈某提交了证人李轶的证言,欲证明沈某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何某、张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一、房屋买卖合同二、通知、还贷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某、张某与沈某签订的《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何某、张某依照《合同一》给付了部分定金,沈某亦履行了配合办理贷款等约定义务;此后,何某、张某与沈某又签订了《合同二》,该份合同无论从签订目的及履行过程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现《合同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一》时并无明显违约行为,故法院对何某、张某请求返还20万元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房屋差价损失及利息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沈某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沈某在《合同一》中依约履行合同,故根据约定,相应税费应由何某、张某自行负担,其所主张的贷款手续费10
250元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何某、张某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系个人居间介绍,介绍人既不具备房屋买卖居间人的相应资质,又没有固定单位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仓促签订《合同一》后,又签订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二》,期间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和责任承担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应予警醒!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何某、张某与沈某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何某、张某购房定金三万元、首付款十七万元,共计二十万元;
三、驳回何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425元,办理贷款手续费10250元及利息1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沈某不配合办理解抵押手续,导致银行没有放贷。沈某没有提供前夫同意售房的声明,导致无法履行合同。
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首付款的交付时间、产权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等缺乏具体详细的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又没有协商解决从而耽误了时间,遇政策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合同履行迟延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何某、张某主张沈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何某、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六元,由何某、张某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沈某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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