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87号(3)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牛某与宋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某支付牛某二〇一一 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房屋租金二万四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某支付牛某不按时支付租金违约金八千元和不按时交付房屋违约金四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牛某返还宋某房屋押金四千元。
五、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六项,支持宋某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违约责任有相关约定,如果我单方违约总计就支付8000元违约金;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牛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双方租赁合同应当被全部实际履行,宋某签约承租房屋即应当实际支付全部租金。虽合同中约定了单方面解除合同应付违约金,但并非支付违约金就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不负其他责任。宋某主张不应支付解约违约金之外的其他钱款,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宋某现无证据证明与牛某办理了交还房屋手续,因此应当依约交纳租金。
因宋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牛某违约,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牛某负担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宋某负担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整,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二年一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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