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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王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刘某,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王某、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某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一套房屋出卖给我,价格为9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给付刘某46万元,刘某将房屋交付给我。但刘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过户手续;2、刘某依据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30日每日按总房价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我违约金至完成过户之日;3、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违约情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有很多工作没有核实,比如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意见征询问题及中介通知双方办理网签手续的问题等一系列手续都没有完成。王某要求完成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王某要求违约金没有约定和依据,并且我们在签订合同中约定完整的履行义务,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违约。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刘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次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一套房屋出售给王某。甲方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刘某,房屋状态为现房,房屋产权证未取得,正在办理之中。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07年6月5日,至今未还贷款余额约人民币肆拾伍万零伍百元整。房屋成交价款为97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采取需要银行贷款(公积金、商贷)付款方式;二、甲乙双方约定: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18日内交付甲方部分购房款肆拾陆万圆¥460000.00元整,剩余房款伍拾壹万圆整¥510000.00元整于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2、甲方同意乙方在交付上述款项后办理先期入住。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办理手续或不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等(含贷款所需相关材料),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顺利履行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房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签字确认并附有双方的通讯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同日,刘某(甲方)、王某(乙方)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乙方的付款方式为需要银行贷款,拟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柒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3、待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的5日内由甲方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超过30天甲方未通知乙方和丙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按照丙方通知时间另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和办理买卖合同网签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6、甲方同意,自收到乙方人民币肆拾陆万圆整(¥460
000.00元整)之后向乙方移交此房屋,乙方即可入住…。” 双方对合同签字确认并附有各自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收件人。
2009年9月12日及9月26日,王某分别向刘某交纳定金3万元和部分购房款43万元。王某自2009年12月28日使用诉争房屋至今。2009年11月27日,诉争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诉争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2010年5月21日,刘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产权证中的房屋地址与合同中所写房屋地址系同一套房屋。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通知及北京x房地产经纪公司发给王某之夫李栋的邮件,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x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吴某出庭作证,其提出王某与刘某系通过x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某支付首付款后,房屋由其居住,剩余房款约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产证下来后,刘某给公司打电话提出王某能否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经过多次交涉,王某没有同意。2010年6月,刘某给x房地产经纪公司书写通知,证人吴某在6月22日通过邮件形式发给王某之夫李某。因刘某要求王某全款支付剩余房款,王某无法一次性支付,第三方垫资的途径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税费上存在分歧,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均未达成一致结果。王某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其认可证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属实,但不认可收到电子邮件及商谈全款购房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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