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148号(2)
另查,经询问,王某表示现能够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51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刘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次新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交接单、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材料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王某、刘某、x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通过刘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刘某已于2010年6月18日将房屋所有权证领取事宜告知x房地产经纪公司,王某亦认可其在2010年下半年即通过x房地产经纪公司知晓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事宜,刘某并无恶意隐瞒房产证下发之情形。双方就剩余房款付款方式存在分歧,通过刘某提交的通知及庭审陈述,刘某要求王某备齐全款支付,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王某支付购房款方式为需要银行贷款,拟贷款金额为57万元,剩余房款于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刘某要求王某备齐全款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就剩余房款支付方式达成其他一致意见,故刘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刘某主张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现王某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刘某负有在一定期限内通知王某和中大恒基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事宜的义务,否则视为刘某违约,但合同并未作出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法院已确定刘某在约定期限内已通知x房地产经纪公司房产证下发事宜且王某通过x房地产经纪公司已知晓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刘某并无恶意隐瞒的情形。在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分歧,综合庭审情况看,王某自2009年12月28日即使用诉争房屋,王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存在恶意违约之情形,故王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刘某与王某于二○○九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次新房买卖合同》;
二、王某负责偿还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一套房屋剩余购房贷款,购房贷款还清之日起三日内刘某负责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刘某于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七日内协助王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王某负担。同时,王某将剩余购房款(五十一万元扣除王某替刘某偿还的购房贷款,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给刘某。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恶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恶意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刘某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恶意隐瞒产权证下发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王某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双方主张对方恶意违约,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履行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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