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678号(2)
庭审结束后,经法院释明,王某申请撤回确认对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收条、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提前还清借款证明、房屋买卖税费票据、(2011)海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另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任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任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上述房屋,任某亦在另案中对王某购买上述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双方已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了网签、王某亦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等各项费用。虽双方因房屋的查封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王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其与任某房屋买卖行为的完整证据链,加之x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王某在上述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其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王某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法院对王某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套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使法律文书效力不确定;判决与案由不符。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经审查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不予支持。王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任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上述房屋,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此对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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