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95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9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上诉人李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董XX、李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离婚。董XX、李XX曾就位于西城区XXX号半地下室的一套两居室房屋进行过确权诉讼,终审判决认定该诉争房屋是董XX与李XX的共同财产,另外李XX于2006年8月3日向董XX出具了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此证明有效并驳回了李XX要求此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此房屋应归董XX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归董XX所有。
李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该房屋本来就是我的,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置换过来的,物权以登记为准,必须要有房管部门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董XX仅凭原来确权案件的上诉判决来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应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董XX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日,李XX向董XX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李XX与董XX同意协商离婚。李XX自愿把XX半地下室让给董XX所有,……”。2007年12月20日,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2010年6月25日,李XX向董XX发出《关于撤销“2006年李XX赠与董XX北京市XX号房屋(半地下两居室)”的通知》,主要内容有:“本人李XX曾于2006年8月3日书面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赠与给你,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李XX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依法撤销赠与……”。
2010年,李XX曾向本院起诉董XX,要求确认西城区XX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2006年8月3日,李XX向董XX出具了‘李XX自愿把XX半地下两居室让给董XX所有……’的证明,该证明说明李XX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房屋归董XX所有,现李XX又要求确认001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XX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李XX放弃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该房屋归董XX所有,故董XX依据此生效判决书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X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西城区XX号半地下室房屋归原告董XX所有。
李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赠与证明因李XX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失效,诉争房屋一直由李XX实际占有,尚未取得房产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董XX答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李XX放弃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该房屋归董XX所有,故董XX依据此生效判决书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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