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1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
上诉人刘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我公司与刘X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将位于本市海淀区X号房屋租赁给我公司经营X火锅店,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入住后,我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但2009年11月,刘X却突然要求我公司不得继续营业,并实施停水停电,致使餐厅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0年6月20日,双方经过协商,就违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刘X赔偿我公司违约金80万元和装修、营业实际损失。但此后刘X违约,仅支付30万元并以汽车冲抵9万元,其余赔款至今不予支付。现我公司要求刘X赔偿我公司违约金80万元及损失41万元。诉讼费由刘X负担。
刘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对其另主张41万元损失不予认可。双方经过协商最后达成6月20日的协议,约定对方公司损失是6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及对方公司尚未结清的水电费,我还差对方公司26万元。但因为对方公司将经营用设备都拿走了,我才未支付余款,是对方公司违反约定。对方公司应返还经营设备,我才能支付余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XX公司(乙方)与刘X(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海淀区号X小楼一层商业用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租期为伍年。该房屋年租金总额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为25万元人民币∕年,2010年1月1日-2014年4月14日期间年租金为28万元人民币∕年。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除应按约定退回乙方已交纳的剩余租金外,还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投入的装修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合同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交付方式、押金退还等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8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刘X将上述房屋交付XX公司使用。后因房屋产权方对XX公司经营项目提出异议,刘X(甲方)要求XX公司(乙方)停止营业,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位于X号房屋(原X火锅店)甲方要求乙方停业十日,(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2日)因跟学校经营项目有分歧,不能经营餐饮业务。甲方需要十日时间与学校沟通,现停业期间(10天内)甲方免收房屋租金,假若2009年12月2日前没有解决乙方正常营业的问题(包含现在停水、停电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80万。乙方保证在(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2日)此期间停业,除得到甲方正式的书面告知以外乙方不得擅自营业。但于此后,XX公司未能恢复营业。XX公司(甲方)与刘X(乙方)另于2010年6月20日再次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持双方友好关系,甲方同意,乙方就此次违约事件赔偿甲方损失陆拾柒万元。赔偿款的给付期限为:首笔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甲方肆拾万元整,其余赔款贰拾柒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双方确认,乙方此次违约给甲方造成了巨额损失,如乙方仍未按此次协议履行还款计划,乙方将赔偿甲方违约金捌拾万元以及装修及营业的实际损失。双方共同认可,此次协商为最后一次协商,如乙方违约,甲方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如乙方刘X依本协议履行了给付甲方陆拾柒万元赔偿款的义务,甲方同意原合同解除,赔偿协议作废。后刘X支付XX公司赔款30万元,另交付该公司汽车一辆作价9万元,协议约定的其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庭审中,刘X确认违反《合作经营协议》的事实,并表示同意以上述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为基础赔偿XX公司违约金,但对于XX公司关于其应赔偿违约金80万元及实际损失80万元之主张不予认可。XX公司主张因刘X违约造成其巨大损失,但该公司未能就具体损失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刘X称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亦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刘X另主张曾与XX公司协商经营设备归其所有的事实,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X未能对此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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