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115号(2)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与刘X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实际履行中,刘X未能保证XX公司正常利用该房屋经营,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双方当事人两度自行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最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刘X如不能如期赔偿约定数额,则赔偿XX公司违约金80万元及装修、营业的实际损失,但双方当事人未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XX公司亦未能于庭审中就其主张的装修、营业损失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刘X未能依上述协议履行,应当赔偿XX公司违约金80万元,刘X未能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不予采信,但XX公司另主张41万元损失的请求,亦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X赔偿北京XX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二、驳回北京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刘X违约是错误的,双方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和修改。经营设备的所有权归刘X,XX公司未按约定将相关设备交给刘X,造成协议未全部履行,刘X并未违约。原审法院割裂了合作经营协议与2010年6月20日协议书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刘X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刘X未能保证XX公司正常利用租赁房屋经营,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曾两度自行协商,达成最终协议,该最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刘X如不能如期赔偿约定数额,则赔偿XX公司违约金80万元及装修、营业的实际损失。但双方当事人未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XX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装修、营业损失事实充分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刘X未能依最终协议履行,故应当赔偿XX公司违约金80万元,刘X已支付的违约金应予扣减,原审判决刘X赔偿XX公司违约金41万元并无不当。XX公司另主张41万元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刘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元,由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刘X负担七千四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元,由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丁宇翔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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