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93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9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
上诉人刘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甲在原审法院诉称:刘甲拥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某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处。200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1月22日,双方针对上述房屋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刘乙所有,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合同失效。目前,刘乙仍依据上述协议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刘甲认为,刘乙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具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刘乙借名买房的事实,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天通北苑一区某号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刘乙向刘甲返还位于天通北苑一区某号的房屋;三、诉讼费由刘乙承担。
刘乙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事实并非借名买房,而是双方约定将房屋转让给刘乙,所有的证据均表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刘乙支付了购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此刘乙是该房屋的当然所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刘甲(甲方)与刘乙(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位于天通苑北一区某号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该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甲方在开发商处购买该房屋的原价;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房地产开发商交易所付所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首付、贷款等,乙方负责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款项的支付,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所有票据归乙方所有,乙方拥有票据或相关手续即证实该款项由乙方所付,而非甲方所付;双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从即日起该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也不负担该房屋产生的任何费用。2005年6月25日,刘甲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某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80
911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刘乙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于2005年12月取得契税完税凭证。2006年10月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43911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甲。
2007年1月22日,刘甲(甲方)与刘乙(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位于天通苑北一区某号的房产给乙方;如果甲方需要再次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乙方应负责为甲方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手续并负担所有办理费用,如甲方在没有购买上述房产的情况下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因购买上述房产后乙方不能为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需赔偿甲方一切损失;乙方在使用、转让房产期间如给甲方带来贷款或信用损失,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损失;本合同自签订起生效,上述房产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2005年签订的合同同时失效。2010年2月3日,刘甲申请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重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某号)。
本案庭审中,刘甲主张刘乙系借用自己的名义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刘乙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刘甲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现刘甲以刘乙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其借用刘甲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乙返还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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