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9309号(2)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已满五年,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该《房屋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刘甲主张刘乙系借用刘甲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甲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现刘甲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刘乙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
刘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方返还房屋。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
刘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表示愿意受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约束,刘甲主张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未提交相关协议予以证明,且与其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对可能产生的损失及补偿问题已有详细约定,说明买卖房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掩盖其他目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所述,刘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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