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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758号(2)
本案原审中,经马某申请,法院对西城区某胡同x号东房二间(房号7)、北房一间(房号5)进行财产保全。李某在原审期间曾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定金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面约定、房屋产权证、残疾证、票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马某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之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48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没有精神病,有民事行为能力。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马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资料与客观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马某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本院已经对鉴定依据的材料组织补充质证,马某已对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鉴定依据。马某提出的鉴定书形式问题并不影响鉴定的实质效力。经本院释明马某未向本院提供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鉴定精神病的机构,即使重新鉴定仍然只能依据李某单方提供的材料和其向鉴定人的陈述,马某对这些材料和陈述均不认可,因此重新鉴定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本院不予准许。
精神病鉴定是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综合考虑了书面材料、检查所见等做出的结论。李某经法院委托医院鉴定,患精神分裂症和老年性痴呆,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马某质疑病史资料、李某回答医生问询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仅凭质疑不足以否定鉴定人专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由马某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 一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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