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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7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建设北京市轨道交通房山线项目:一、某村委会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把张某某的房屋给拆了。二、某村委会是以“先拆迁,后处理纠纷”的原则执行的此次拆迁工作。三、某村委会委托的估价评估方没有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致使张某某的房屋补偿价款接近于房屋建造时的成本价,使得张某某损失惨重。四、某村委会信息不透明,不公开,《轨道交通拆迁补偿》国家是以什么方式补偿的,张某某到底应该在这次拆迁中拿多少补偿款,至今是个谜。五、某村委会欺骗张某某,房屋拆迁后,立即着手建设回迁房,但是不知为什么,某村委会承诺的一年半回迁,到期后仍没有达到承诺的回迁条件,某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六、某村委会给予张某某的房屋周转金,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发放,致使张某某赔钱租房。七、回迁安置问题,某村委会至今没有跟张某某签订一份完整细致有效的回迁协议,致使张某某的基本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八、某村委会承诺轨道交通拆迁后如有其他拆迁项目,估价比现在高的,按高的给张某某以补偿,但是现在张某某多次找到某村委会协商,却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
某村委会辩称:本案涉及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是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按属地拆迁实施拆迁工作,拆迁人是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向长阳镇政府下发了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款项拨付的函,函中就表示了由镇政府或拆迁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单位个人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款,长阳镇政府制定了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拆迁补偿指导意见,该意见也明确表示由各村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同时某村委会也与长阳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责任书。作为拆迁人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是认可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目前房屋均已经拆除。经村委会了解,该项工程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的标准是按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进行认定的。张某某在诉状中也提到的回迁房问题,不只涉及在座的张某某,涉及近88户村民,其中还包括部分村干部。从2009年3月签订协议后,至今还没有住上回迁楼,这些村民为轨道交通房山线的发展作出了贡献,现在仍然在外租房居住,也都希望早日住上回迁楼,在接到张某某的起诉后,村委会及时向相关部门作了汇报,同时也与建设单位进行了沟通,目前了解的情况是回迁楼主体已经竣工,正在进行市政施工,村委会也希望政府及相关部门早日解决村民的回迁问题。关于张某某提到的周转金问题,村委会已从2010年10月前后进行了调整,综上,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轨道办)向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下发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款项拨付的函,写明由长阳镇政府或轨道交通拆迁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单位、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同日,区轨道办(甲方)与长阳镇政府(乙方)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约定征地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具体实施,乙方与被拆迁单位、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各项补(赔)偿协议、安置协议、付款协议和费用的支付,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基本建设工程财务审计(或延伸审计)的要求。2009年2月1日,长阳镇政府制定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拆迁补偿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拆迁工作中各村要与镇政府签订拆迁责任书,各村要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2009年2月3日,长阳镇政府(甲方)与独义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乙方)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长阳段)拆迁责任书,该责任书写明本次拆迁实行属地拆迁原则,乙方负责轨道交通房山线工程(长阳段)拆迁独义村域内的拆迁补偿工作。2009年3月7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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