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714号(3)
其次,关于拆迁土地的性质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宅基地在2008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审理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因此,上诉人称补偿标准过低,未按照国有土地拆迁标准进行补偿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称2010年12月的拆迁价格远远高于此次拆迁,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因2010年12月的拆迁与本次拆迁并非同一次拆迁,且期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补偿价格的差异应属正常的市场波动,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并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四点来看,《拆迁补偿协议》系拆迁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该协议书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郭 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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