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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718号(2)
139元。后张某某将房屋拆除并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2009年4月9日,区轨道办取得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房拆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张某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款项拨付的函、工程拆迁补偿指导意见、拆迁责任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拆迁工程系北京市扩大内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点工程,虽然与张某某签订补偿协议时,拆迁人尚未获取《拆迁许可证》,但是事后业已获取,现张某某以此主张签订协议具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并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理由欠缺,法院不予采信;某村委会系依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及授权与张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完毕,现张某某主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主张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工程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上诉理由是:第一,拆迁当时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的拆迁行为是违规违法的。第二,此次拆迁中被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所委托的估价评估方,使用标准不当,没有客观地估价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的补偿单价过低。第三,此次拆迁所采用的“先拆迁后处理纠纷”与国家规定的“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不一致,也是违反法律的。第四,此次拆迁的相关信息没有充分向村民公开。第五,上诉人村庄土地在2008年已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按照集体土地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属于补偿依据错误。第六,仅仅相隔一年时间,2010年12月独义村的第二次拆迁,其补偿标准大大超过了此次拆迁。第七,某村委会至今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完整细致的回迁安置协议,致使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第八,存在超范围拆迁的情形。
某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本次拆迁是为了规划建设、扩大内需,工程上马非常迅速,但是现在也已经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村委会只是受政府的委托与村民签订拆迁协议。第二,关于回迁问题,绝大多数的住户已经进行了选房,现在正在进行内部的安排。第三,关于征地批复的问题,征地批复是将集体土地取得规划转为国有土地,在这个转化过程中,根据北京市政府124号令,不适用国有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关于2010年12月的拆迁,前后相隔近两年的时间,补偿金额不同是正常的。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国家发改委答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长阳分局的答复、国务院裁决书、北京市国土局关于独义村占地面积的批复,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城市土地标准给予拆迁补偿。对此,某村委会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形式的合法性。第二,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情形。第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不具备关联性。
此外,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长阳镇政府关于独义村拆迁的答复意见,其中提到了独义三路,证明拆迁存在超范围的情形。对此,某村委会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形式的合法性。第二,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情形。第三,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次拆迁存在超范围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拆迁人是否具有拆迁资格、涉案拆迁土地的性质问题以及拆迁补偿数额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拆迁许可证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拆迁人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业已获取《拆迁许可证》,上诉人以此主张拆迁人没有拆迁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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