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41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号房屋作为原告员工宿舍。租期为一年零20天。租金为每月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一年零20天的租金38
000元,押金6000元,税金2133元,卫生费146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共计47809元。2011年10月16日晚22点,被告方一女三男四人,闯入原告租住的房屋,以接到扰民投诉为由,强行收房,并将原告行李物品扔出门外。原告随即报警后,被告的非法行为才被制止。继而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出租房屋门锁强行换掉,禁止被告进入。被告再次报警并通知物业人员到场,叫来开锁公司人员,在民警的监督下,打开房门,换了新房锁。2011年10月19日,门锁再次被被告强行更换,原告第三次报警。民警到现场录像登记后,原告及民警离开现场。至此房屋被被告强行收回。被告强行收回房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纳未使用的租金,押金、卫生费及有线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未使用的房屋租金27
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押金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不当费用税金2133元;6、判令被告返还卫生费未使用的余额1095元;7、判令被告返还有线电视费中未使用的余额162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这个合同是签订了一年,还没有到期,我公司没有强行收回房屋,如果收回房屋我们还会有利益呢,收到起诉书后,看房子还空置。关于租金,不同意全额退款,一年的合同,年租金27000元,他居住没有到期也没有解除合同,所以不同意。关于已付押金不是6000元,而是3000元;关于违约金6000元,不同意,我方没有违约;不当费用租金的税金,是我们协商好才收取的,对方同意,我们开具了发票,已经收取已经给付,跟签订合同一样,对方同意了才交纳的;关于卫生费,可以返还余额851元,按照合同可以返还剩余月份的,有线电视费也同意返还剩余月份的126元,合同期是一年零十九天的,6月30月至明年的7月19日,2011年6月30日对方入住,现在不知道对方什么时间离开,从今天(即2011年12月15日)开始后的费用可以退还,之前的不同意退还;诉讼费由我们承担不同意,我们跟对方就此事协商过,对方不理睬我们。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与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9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居住。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共计壹年20天。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3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为3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但不可冲抵末期租金。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房租47809元。经核实,该笔费用包括一年零二十天的房租38
000元,卫生费146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及房屋押金3000元,税金2133元。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是否扰民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解决。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2011年10月19日,因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更换门锁,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搬离涉案房屋。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表述,因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房屋内扰民,其于2011年10月23日将涉诉房屋的门锁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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