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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4101号(2)
诉讼过程中,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四万元。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42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收据、录音、报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扰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扰民为由单方将门锁予以更换,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一致予以解决。被告单方将租赁房屋的门锁予以更换且未通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未使用期间(自被告换锁之日至租期届满之日)的租金、卫生费、有线电视费。关于退还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法院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租期、交纳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押金数额为6000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不当费用税金一项,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租金二万七千元;三、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押金三千元;四、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六千元;五、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卫生费一千零一十一元;六、被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有线电视使用费一百四十四元;七、驳回原告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居住期间扰民,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违约金,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知道对方腾退房屋,故应从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计算返还相关费用的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四、五、六项,依法改判。
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居住期间扰民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期间,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主张单方将门锁予以更换,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认定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故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相关费用。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应从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计算返还相关费用的期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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