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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1559号(2)
合同到期后,原告李X与被告李XX于2006年11月2日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住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李X)同意乙方(即本案被告李XX)续租一年,租期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15日,月租金为一千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全年。
2008年9月15日,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住房租赁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继续租用西城区336号住房一事,在双方前期协议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甲(即本案原告孙XX)乙双方达成续租协议如下,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将甲方的产权房336室租给乙方居住,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将乙方的产权房3门337-338号两间住房租给甲方居住。甲方从2003年9月15日将336号一室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两个阶段共伍年,现已到期。甲方同意乙方再续租贰年,唯一条件是:到2010年9月15日到期后,甲方租乙方的同一单元内337-338号两间住房。租期为伍年。甲方将336号房租给乙方,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元整,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全年。自2010年9月15日起,乙方将337-338号两间住房租给甲方居住,月租金为壹仟伍佰元整,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全年……
另查,被告李XX交纳了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期间的租金。原告二人于2010年11月底搬回西城区336号房屋内居住。北京市西城区XX337、338号房屋现无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房租赁协议、住房证、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西城区XX337、338号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邓XX,被告李XX既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亦非承租人,故其与原告孙XX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住房租赁协议》中,约定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将上述房屋租给孙XX居住的内容应属无效。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给其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孙XX的诉讼请求。
李X、孙XX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李XX达成过互相租赁房屋的口头协议并在2008年在租赁协议中予以体现,邓XX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邓XX、李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邓XX,李XX无权将该房屋出租给孙XX。现邓XX明确表示不同意李XX与孙XX所签《住房租赁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故李X、孙XX要求邓XX、李XX履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李X、孙XX主张邓XX对李XX与孙XX互相租赁房屋的事实知情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李X、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孙XX负担 (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X、孙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二○一二年 三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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