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30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3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Z。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C。(外籍)
上诉人刘Z、刘B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Z、刘A、刘C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系5人共同共有,其中共有人之一刘D系原告刘Z之父,另外4人分别为原告刘Z奶奶景X等人。本案被告系原告三叔,亦系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景X于1995年12月23日病逝。原告刘Z父亲刘D于2009年4月13日病逝。上述两人病逝后均未留有遗嘱,相应遗产亦未进行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原告分别继承西城区X号房屋6间四分之一的份额。
刘B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房屋情况属实。2002年3月,原告刘Z的父亲刘D与被告之间有协议,刘D同意将其占有的房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给被告,刘D的份额已经没有了,已经转给了刘B。被告应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X、刘X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4人:刘B、刘C、刘A、刘D。刘D、董XX原为夫妻,1985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Z系二人之养女。刘X于1966年死亡。景X于1995年死亡。刘D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6间系景X、刘B、刘D、刘A、刘C5人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2002年3月10日,刘D出具《继承书》一份,内容为:“遗产坐落X号院瓦房五间,应继承人兄弟四人,长兄刘D份额由三弟刘B支付四万元产权归属刘B所有。已支付一万元,2002年3月10日支付一万元,2003年、2004年每年各支付一万元了结。”2003年3月16日,刘D出具收条:“收到继承遗产付款一万元整。”2004年3月21日,刘D再次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结清)”、“移产收到4万元正不再继承产权。”刘Z对该继承书及收条有异议,经法院释明,其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称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继承书的真实性,即使继承书真实,也只是说明刘D放弃了其应继承的景X的遗产份额,刘D处分时其妻子尚在世,这一处分行为无效,也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且价款仅为4万元,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履行过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中,刘B称其对景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材料、死亡证明、(86)津北法民调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继承书、收条、房产所有证、共有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则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景X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B、刘C、刘A、刘D,其遗产份额应由此四人继承,刘D死亡后,其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Z继承。刘D于2002年3月10日写下继承书,称将其份额归属于刘B,本案争议焦点为刘D转让的份额是指其应继承的景X的遗产份额,还是指既包括其应继承的景X的遗产份额又包括其原来所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从该继承书的名称来看,该份额应是指刘D应继承的景X的遗产份额,从该继承书的内容上看,其内容也是涉及到遗产和继承。从刘D之后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其收到的也是因继承遗产的付款。综合以上分析,继承书中所转让的份额应是指刘D所继承的景X的份额,故对刘B主张该份额指刘D本身所占份额及其应继承的景X的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Z称刘D的这一处分行为侵害了刘D之妻的权利、侵害了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这一处分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刘B称其对景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刘B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景X所遗留的遗产份额由刘B、刘A、刘C三人平均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六间,由原告刘Z、刘A、刘C与被告刘B共同所有,其中刘Z占五分之一份额、刘A占四分之一份额、刘C占四分之一份额、刘B占十分之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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