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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3054号(2)
刘Z、刘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Z以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继承书”及“收条”相关事实的认定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B以原审法院对《继承书》中所指转让份额认定有误,其对被继承人尽了绝大部分赡养义务且刘C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C、刘A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景X、刘B、刘D、刘A、刘C对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6间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本案中,景X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B、刘C、刘A、刘D,其遗产份额应由此四人继承,刘D死亡后,其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Z继承。根据刘D2002年3月10日所写继承书的内容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继承书中所转让的份额是指刘D所继承的景X的份额正确。刘B主张《继承书》是刘D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Z对该《继承书》的真实性所持异议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C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刘B以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依据不足。刘Z与刘B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Z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刘C、刘A各负担十八元,由刘B负担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Z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B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二○一二年 四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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