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4181号(2)
邹XX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不同意离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XX起诉要求与邹XX离婚,邹XX在原审审理期间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邹XX在二审期间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系张XX以婚前所有房屋以同样价格置换取得,并且张XX与邹XX存在财产约定,故该房屋即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认定为张XX个人财产。邹XX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邹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二○一一年 九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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