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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6705号(2)
谭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林X名下,结合林X与谭XX所立遗嘱内容,该房屋应属于林X与谭XX的夫妻共同财产。林XX主张该房屋属于林X所有依据不足。因林X死亡,根据其遗嘱内容,林X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属于林XX所有。谭XX在世,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谭XX要求分割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评估意见,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林XX主张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八千二百元,由谭XX负担四千一百元(已交纳),由林XX负担四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谭XX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林XX负担四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林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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