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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522号(2)
000元。经询,陈XX无力亦不同意按市值给付董XX房屋折价款,董XX将房屋折价款1 093 500元交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2000)海民初字第7394号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3731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325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财政局机关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诉的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XX名下,但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确认,XX号房屋归董XX和陈XX共有。虽陈XX将该房屋交还北京市XX局,但陈XX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之行为应属效力待定,且该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故根据公示原则,法院确认XX号房屋仍为陈XX与董XX共有。现董XX作为共有人主张分割所有权,于法有据。陈XX以争诉房屋按经济适用房折价另行购置新房,要求以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向董XX支付房屋折价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支付能力,该房屋应归董XX所有,由董XX向陈XX支付财产折价款。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归董XX所有,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XX财产折价款一百零九万三千五百元。
陈XX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陈XX名下,但该房屋的产权实际上已属于北京市XX局,原审法院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董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601号房屋属于陈XX与董XX共有。陈XX将该房屋交还北京市XX局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之行为侵犯了董XX的合法权益。现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陈XX名下,董XX要求分割601号房屋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将XX号房屋判归董XX所有,并按照评估结论由董XX给付陈XX房屋折价款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陈XX上诉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给付董XX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万一千元,由董XX负担一万零五百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一万零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董XX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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