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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2)
666.67元,现其已给付租金12万元,扣除张某某退还李某的租金5万元,张某某仍应退还李某租金3333.33元。张某某同意退还押金1500元,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解除;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某退还李某房屋租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及押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某某退还我房屋租金16666.67元,押金1500元。3、改判张某某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4、上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张某某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将5条犬(含2条烈性犬)带入院内圈养,严重影响我的家庭生活并造成我亲属被咬伤,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1年4月11日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解除合同并判决张某某退还保证金及部分房屋租金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要求增加退还房屋租金的数额及要求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李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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