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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39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3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1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男,1935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乙,男,1961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7年8月出生。
上诉人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12月购买西城区某房屋,并与家人共同在此居住。吴甲住在同楼我的上一层房屋,与我上下层毗邻。公园管理处是本楼房的管理人,负责房屋的修缮维护。我及家人与吴甲一家素不相识也无恩怨。2010年7月28日,我发现吴甲雇工使用冲击钻在自家阳台东西两侧距边缘约1-2米处向下方打出3个直径约3厘米的贯通孔洞,孔洞穿透楼板和我家阳台距楼板约10厘米的塑钢板吊顶。我立即与吴甲交涉,但其拒不理睬。次日晨,我发现吴甲经孔洞向下倾倒生活污水及尿液,致我家阳台地面和储物柜上下一片狼藉,污水四处流淌,臊气熏人;封闭在阳台内的2间卧室窗和1间厨房窗共3扇窗户上布满污渍。我立即请求公园管理处干预和修复,但其表示无能为力。7月30日,我报警,派出所查看现场后,认为此属民事纠纷,责令公园管理处处理。此后,吴甲继续向我家倾倒污水尿液。吴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吴甲、公园管理处停止侵害,委托专业人员修复我家阳台顶部被打穿的三个孔洞,并承担相应费用;2、公园管理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修复我家阳台雨水管的渗漏积水;3、吴甲、公园管理处共同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阳台小立柜528元,阳台矮柜4176.20元,阳台人造大理石台面2400元,阳台塑钢板吊顶1267元,辅材和安装费118元,阳台清洁费120元,阳台雨水管改造费935元,误工费2168.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
712.88元;4、吴甲向我书面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吴甲、公园管理处负担。
吴甲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原因系徐某家装修导致雨水管堵塞,致使我家阳台积水严重。经与徐某多次协调,仍未得到解决。此后,我家阳台又多次发生积水,我要求徐某将雨水管恢复原状,但徐某态度恶劣,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我采取自卫行为,请人在阳台上打孔泄水。现我已将泄水的孔洞堵上。徐某起诉书中所述我的所谓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公园管理处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单位与徐某就房屋修缮问题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向住户收取的费用中没有任何房屋修缮费用,因此,我单位不负有房屋修缮的职责。徐某所述其向我单位发出维修通知后,我单位置之不理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单位一直在尽心修复雨水管,但因个别住户不同意修缮,导致相关工程无法开展。事发后,我单位积极与吴甲进行沟通,并促使吴甲将泄水孔及时堵上。徐某所述损失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已经尽到了应尽职责,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与徐某均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系上下层邻居。公园管理处负责该楼房的物业管理。2010年7月28日,因吴甲所住9层房屋南侧阳台存有积水,其遂在房屋南侧阳台钻出3个孔洞,致使其阳台上的积水沿孔洞流入徐某所住8层的南侧阳台。庭审中,徐某称吴甲所钻孔洞穿破了其在阳台的塑钢板吊顶,其为更换损坏部分支付辅材及安装费118元;同时,因吴甲渗漏的积水含有尿液,致使徐某阳台的小立柜、矮柜以及大理石台面受损,而且继续使用上述物品有心理负担,故要求吴甲赔偿上述物品的全部损失。吴甲对徐某所述渗漏积水中含有尿液予以否认,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吴甲称钻孔洞的原因系徐某家装修致使雨水管堵塞,导致吴甲阳台无法排水,其对此亦不能举证证明。吴甲另称,现漏水孔洞已用水泥封堵,不存在漏水问题。徐某以封堵孔洞未经专业机构施工鉴定为由,要求吴甲重新封堵漏水孔洞。另徐某为清洁阳台支付清洁费120元。事发后,徐某自行改造阳台雨水管,并支付相应费用935元。庭审中,徐某称为处理家中漏水事故请事假,被工作单位扣发工资2168.68元,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吴甲称双方纠纷发生及报警都是在周末,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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