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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3974号(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照片、收据、证明、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吴甲擅自在其房屋阳台钻孔泄水,致使徐某房屋的阳台吊顶受到破坏,并使积水流入房屋阳台,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徐某要求吴甲支付修复吊顶的辅材和安装费118元以及阳台清洁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园管理处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其对于徐某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阳台吊顶的损坏部分已经更换,故其要求吴甲赔偿阳台塑钢板吊顶全部费用12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吴甲钻孔而渗漏的积水对徐某家阳台的小立柜、矮柜以及大理石台面造成损害,且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渗漏的积水中含有尿液,故对于徐某要求吴甲赔偿阳台小立柜、矮柜以及大理石台面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吴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徐某的误工损失,故对徐某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纠纷系因吴甲擅自在其阳台钻孔而发生,目前无证据证明吴甲阳台积水是徐某装修堵塞雨水管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为改善排水自行对雨水管进行改造,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吴甲委托专业人员修复其阳台顶部孔洞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孔洞已经封堵,且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孔洞封堵后仍存在漏水,故对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要求公园管理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修复其阳台雨水管渗漏积水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处理。徐某要求吴甲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某辅材和安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百三十八元;二、吴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某误工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吴甲赔偿我其他各项损失9306.20元。2、判决吴甲委托专业人员修复阳台被打穿的孔洞并承担相应费用。3、判决吴甲赔礼道歉。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我两次先予执行的申请不予准许,且超审限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孔洞已封堵无事实依据,孔洞存在继续渗水可能,且认定污水是否含尿液及物品损害情况与事实不符。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吴甲破坏建筑物共有部分,侵犯了我的物权,侵权责任应包含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阳台雨水管改造费由我自负是对另案的实体处理,应予纠正。
吴甲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首先,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我的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某公园管理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我的答辩理由是:我们没有责任。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房屋维修的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甲擅自在其房屋的阳台地板钻孔泄水,致使住在楼下的徐某家阳台吊顶受到损害,吴甲所排泄的积水流入徐某的阳台内,对此,吴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徐某家阳台的损害程度,判决吴甲赔偿徐某辅材和安装费等经济损失二百三十八元,给付徐某误工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八分的处理是适当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徐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徐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吴甲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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