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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3489号(2)
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上诉理由是:1、双方房屋租赁协议违反了建设部第42号令以及《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2、我拆卸、搬出网吧经营设备并向孙某某退还钥匙,孙某某接受,这是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的合意,有证人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停止网吧经营行为”有违常理。3、我在2010年10月25日就将钥匙交还孙某某,孙某某取得房屋控制权,一审法院要求我继续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某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我的答辩理由是: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我们仍处于合同期,翟某某应当支付房租。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翟某某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尽管2010年10月25日,翟某某就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孙某某,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解除合同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和租金的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判决翟某某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的房屋租金23
486.3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翟某某以自己于2010年10月25日就将钥匙交还给了孙某某为由,不同意再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孙某某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翟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百零八元,由翟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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