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6号(2)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我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诉理由是:1、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应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房地产公司隐瞒存在回迁安置房以及优惠价格的事实,未向我披露,协议显失公平;3、房地产公司对同一项目地块未使用一致的补偿标准,对我不公平;4、本项目利润空间巨大,房地产公司具备为我解决基本住房的能力。
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1、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款符合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不存在拆迁安置房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均为货币补偿,我公司对陈某某未隐瞒任何事实,货币补偿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要求;3、陈某某所称的2万均价是现在三期的价格,拆迁当时的房屋价格没有这么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给付了陈某某。陈某某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也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予房地产公司拆除。现陈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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