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2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女,1957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男,1957年6月出生。
上诉人张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甲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我们分得的承租平房归我使用,张甲自行解决住房问题。1996年,我单位调整住房,将原平房收回,又分给我位于海淀区青龙桥街道住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2002年,因我与张甲的孩子小,我让张甲搬到诉争房屋照顾孩子。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我于2004年暂时搬出另行租住房屋。现张甲一直住在诉争房屋,但房屋所需费用均由我支付,且孩子已经长大,我已再婚仍在外居住。我多次要求张甲腾房,但其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甲搬出诉争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我使用。
张甲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张乙1994年离婚。2002年1月,张乙让我到诉争房屋居住并照顾其和孩子的生活。2004年,张乙与其他异性相好,主动提出从诉争房屋搬走,并同意我继续使用该房屋。我已经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近十年,根据物权法,张乙一年内没有提出要求让我搬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也应为两年。因此张乙是同意我使用诉争房屋的,在事实上也是认可的。并且基于双方是夫妻关系,我为家庭添置了电器及生活物品,还照顾儿子的生活,如果腾房,我没有其他住房。我原房拆迁时,因我有地方居住,也没有对我进行补偿,这些都是张乙造成的。故不同意张乙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与张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张涛。1994年12月1日,张乙与张甲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张乙单位所分平房二间归张乙继续居住,张甲住房自行解决。双方对此项协议已执行。双方离婚后,张乙所在单位对张乙的住房进行调整,将诉争房屋租予张乙。2002年,张乙以孩子小需照顾为由让张甲搬至诉争房屋居住,此后张甲一直在此居住。居住期间,房租等费用直接从张乙工资中扣除。审理中,张甲以无房为由不同意搬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证明、工资条、(1994)东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由张乙单位分配给张乙居住使用,其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张甲与张乙之间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其无权居住使用该房。现张乙起诉要求张甲腾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张甲在此居住的原因以及其无其他住房之现实条件,应给张甲一定的腾退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北里住房交还张乙,搬出地点自行解决。
张甲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张乙补偿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乙负担。上诉理由是:1、我受张乙邀约来到诉争房屋居住,为共同生活购买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照顾张乙和儿子,有大量付出;张乙与他人交好后主动搬出,并承诺诉争房屋由我和儿子使用;我在诉争房屋居住已达10年,且无其他住处,若要我腾房,应当对我进行补偿;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张乙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双方争议的诉争房屋为张乙使用,现张甲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依据。故张乙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案件事实,判决张甲腾退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甲不同意腾退房屋、要求张乙给予补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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