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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5216号(2)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郭丙无固定收入,身患脑血管疾病,家庭经济困难。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农村生活一般标准和双方现实生活状况,确定郭甲、郭丁、郭乙自二○一一年八月起每人每月给付郭丙赡养费伍百元,郭甲、郭丁、郭乙自二○一一年八月起各负担郭丙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甲、郭乙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郭甲、郭丁、郭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甲、郭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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