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9年4月7日,我购买了刘某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支付购房款215万元,刘某也将房屋交付我使用。但是刘某拒绝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刘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刘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协助我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张某某确于2009年4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之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于2009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向张某某出售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二百一十五万元。其中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十条关于权属转移登记,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产权证下发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张某某向刘某支付购房定金50
000元。同时,张某某、刘某与链家公司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由张某某委托链家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21
500元,张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链家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购房时,刘某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张某某对上述情况知晓。后张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4月22日、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某支付购房款共计2
100 000元。2009年5月12日,刘某及其妻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原因:因工作忙
委托事项:我们夫妻刘某、李某某是诉争房屋产权人,现全权委托张某某为我们的代理人,代我们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与物业签订有关协议、代为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代为出租、出售、办理产权转移、签订买卖合同、交纳各种税费、代为领取售房款及法律诉讼等一切事宜。此委托书我们不予撤消,如上述房产因产权产生争议由我们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委托书于同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刘某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张某某。刘某尚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刘某称张某某在交纳完毕大部分房款后,曾向其表示不想继续购买诉争房屋,并要求退款,但因其已在他处购房,需要用钱,且如张某某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违约,故双方协商由张某某继续向其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其委托张某某对外出售诉争房屋,所得款项用来弥补张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和中介费。就上述事实,刘某提供向张某某出具的公证书、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现存在的是委托关系。张某某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否出售与本案无关。张某某申请证人陈某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为其出具公证书是为了方便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刘某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系刘某违约。刘某认为陈明利对整个事实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人王圻与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款证明、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刘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刘某主张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但仅凭刘某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解除事实,且张某某亦不认可,故对合同解除事实不予确认,刘某应当继续履行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张某某要求刘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某与刘某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刘某协助张某某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三号楼六单元六〇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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