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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06号(2)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我与张某某间的委托关系,确认我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驳回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中我提供了委托书的公证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2、诉争房屋已由张某某过户给他人,一审判决要求我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明确。
张某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我与刘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完成了所有手续,刘某擅自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理由。我现在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不具备退房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是刘某没有依约履行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请求,判决刘某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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