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336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H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H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某原系我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任职财务部会计、库管,刘某任职期间将我公司的出、入库账目记录的一塌糊涂。2009年8月底,刘某未履行告知义务便自行离职。我公司于2010年4月至6月期间核对上一年度账目时,发现刘某任职期间记录和管理的出库、入库记录存在大量不相符账目,大笔金额不能对账,金额相差十余万元。我公司多次联系刘某询问账目问题,其亲口承认自己把账目记乱了,且私拿了我公司的部分货件。双方多次协商,但刘某拒绝赔偿因其个人原因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赔偿在职期间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H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原系H公司员工。H公司主张刘某2009年7月至8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会计及货物流通工作,刘某工作期间账目记载混乱,为公司造成了1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H公司并提供对账明细表、入库单与出库单对照表、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其中入库单及出库单对照表中编号为50的2009年7月14日入库单显示会计为刘某,其余入库单及出库单会计处大多显示为“刘某”、“刘”或未有显示。刘某对于H公司的主张及入库单中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只负责文员工作,并不负责货物流通及账目记载工作。
关于H公司的损失,该公司主张:入库单是购入货物的凭据,出库单是出售货物的凭据。入库与出库应该是对应一致的,有入库单就要有相应货物的出库单,否则就要有相应货物。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与出库单,一部分有入库单无相应出库单,但没有货物或货款,这是一部分损失;另一部分有出库单没有入库单,没有入库单就无法确认是否与卖方已经结清货款,这是一部分损失。对无入库单造成H公司给其卖方进行结账的损失或无出库单而不能向其买方收取货款造成的损失,H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H公司以要求刘某赔偿18万元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H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对账明细表、入库单与出库单对照表、告知函、录音资料、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H公司主张刘某为其公司造成18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入库单与出库单对照表中会计一栏大多无“刘某”字样,故法院不能仅凭H公司的陈述确认刘某负责该公司账目记载及会计工作。退而言之,即使刘某在H公司负责账目记载及会计工作,H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入库单造成该公司给其卖方进行结账的损失或无出库单而不能向其买方收取货款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H公司关于因刘某而给该公司造成1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H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H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刘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查明事实偏颇且极其片面,严重侵害了H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未能就本案的焦点问题予以详查,对本案的细节问题不闻不问,直接造成相关事实未能查明,查明事实有偏有误。一审法院对全案证据的认定明显不当,对证据效力的采信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将举证不能的责任转嫁给H公司实属不当。
刘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查明,H公司没有专门存放货物的库房,货物放在多人办公的办公室内。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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