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3360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H公司主张刘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会计及货物流通工作,刘某则主张其只负责文员工作,并不负责货物流通及账目记载的工作。因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入库单与出库单对照表中会计一栏大多无“刘某”字样,故本院不能确认刘某是负责该公司账目记载及会计的工作。另本院查明,H公司没有专门存放货物的库房,货物放在多人办公的办公室内,并无专人看管。现上诉人H公司以刘某工作期间账目记载混乱,货物丢失为由,主张刘某给其公司造成18万元经济损失,要求刘某予以赔偿的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H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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