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0998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09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F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F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第一、我于2009年2月12日到F公司的下属单位上地酒店工作,至2010年8月1日,F公司才与其商量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F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封面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即原告的入职日期。我认为这样的合同不利于自己的利益,于是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又写了合同真正的签订日期即2010年8月1日。F公司认为我的落款处写真正的签订日期不适当,要求我再次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我当时拒绝了。F公司拿走合同后,就再未要求我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此次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成功,因为双方未达成合意。我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F公司应支付我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6
000元。第二、关于认定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系F公司违法篡改。首先,F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落款处有我签字,落款日期已经被涂改,但在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上明显可以看出日期为2010年8月1日,这也可以充分证明我主张的事实:即合同为2010年8月1日补签的。同时,证据材料被篡改后缺乏合法性,不能被当作证据。其次,由于只签订了一份合同,F公司拿走了,我手上并没有合同。在仲裁开庭过程中,F公司提交了该份合同的复印件,F公司把合同的落款日期涂改了。我要求看合同原件,发现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合同原件上,落款日期涂改后,在旁边有三个字;但是合同的复印件上并没有签字。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只有F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证据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由于F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并不相符,改合同书不能当做证明事实的证据。最后,单就合同本身来说,我认为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签订的日期,F公司认为是2009年2月13日,我认为是2010年8月1日,F公司提供了格式条款,因此应作出不利于F公司的解释,即合同订立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综上,上述理由充分证明了在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F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F公司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
000元。
F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1页和封面都有其本人写的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我们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当时也给了对方一份,有其本人签字,这是事实。对方说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这个是签合同的时候当时韩某笔误,人事部在查合同的时候,发现错误,就通知对方,让对方来修改一下,涂改部分是对方自己产生的笔误。就对方是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我方也有其他证据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于2009年2月12日入职F公司工作,F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韩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韩某主张其入职后F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0年8月1日才要求与其补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就其主张韩某向法院提交落款处韩某本人签字下方有涂改痕迹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F公司主张双方签署该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并表示劳动合同落款处韩某签字下方的日期系韩某自行书写日期,其书写的日期并非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后在公司人事部门人员整理合同时发现日期有误,及时与韩某联系要求其更改该份合同,但因韩某本人表示同意由人事部门人员代为修改后,公司人员徐洋将该日期予以涂改。F公司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09年2月13日签署另向法院提交韩某签字的过失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过失单中记载过失情况摘要为:“韩某同志于2009年2月13日入职,在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到2011年2月12日,并在本企业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6月该员工强烈要求转出社会保险,现调查韩某同志不仅在本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在北京中视东升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并在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记载内容为“韩某:因公司发展需要,现决定于2010年9月6日解除与你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0年9月6日前所属行政人事部门办理手续。”韩某主张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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