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09982号(2)
另查,F公司向韩某支付的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工资分别为:1480元、1800.26元、2056.71元、1773.3元、1680.51元、2199.88元、1898.16元、2045.01元、1935.37元、2026.13元、2866元、1714.8元。
韩某以要求F公司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
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105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某的申请请求。韩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0)第105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过失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F公司与韩某的劳动合同签署时间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现F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即2009年2月13日与韩某签署,F公司应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F公司与韩某均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韩某签署时间系由公司人员予以修改,故法院可知该合同签署之时韩某于落款处签署的时间并非F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之日的时间。又因,该合同的落款时间的修改方系F公司,则F公司亦应就修改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因F公司未就其主张修改原因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F公司所述系在整理劳动合同之时才发现因韩某笔误导致合同落款处签署时间错误,在征得韩某同意后由公司人员予以修改的原因不予采信。此外,F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过失单中记录内容与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及劳动合同期限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亦无法证实F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订立日期。综上,因F公司仅能提交一份签署日期有涂改痕迹的劳动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亦无证据证明修改韩某签署日期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对F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不予认可,对韩某所述的2010年8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F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韩某签署劳动合同,故其应向韩某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
943.54元(1480÷21.75×14+1800.26+2056.71+1773.3+1680.51+2199.88+1898.16+
2045.01+1935.37+2026.13+2866+1714.8÷21.75×9)。据此判决:一、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二○○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年二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二万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二、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F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要求判决F公司不支付韩某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1
943.54元。上诉理由是:F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与韩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们的合同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明确的规定,韩某签合同时故意笔误,人事部在审核合同时发现了此事宜,就通知韩某需要重新写一份劳动合同,韩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办理,其在职期间还在某传媒有限公司工作,韩某是恶意、故意笔误,讹诈企业。
韩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韩某于2009年2月12日入职F公司。上诉人F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韩某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韩某对此却不予认可,主张2010年8月1日F公司让其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其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8月1日,之后F公司涂改了韩某书写的日期。因F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韩某签字下面的日期部分确有涂改,故本院对上诉人F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韩某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事实部分的主张。因F公司未能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韩某签署劳动合同,故F公司依法应向韩某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定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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