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E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E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在一审法院起诉并答辩称:2006年9月2日,我到E公司在北京某商场的专柜上班。我到E公司工作后,在每年9月底至第二年五一节放假期间没有休息,在每年五一节假期后至8月底前每周只休息一天。E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5月后,因E公司的各种违法行为损害了我合法权益,我被迫离开E公司。E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长期让我加班,不给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海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0月28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66号裁决。综上所述,E公司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E公司给付我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补偿
18 000元;2、E公司给付我加班费工资的100 689元及 25%的经济补偿金25
172元;3、E公司给付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
000元;4、E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0 000元;5、E公司给付赔偿金 20 000元;6、E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6
965元;7、E公司给付年假工资7034元;8、E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600元并由E公司承担诉讼费。
E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1、崔某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崔某虚假编造事实,索要高额的赔偿,实属荒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所以本案中崔某的申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时限,并且崔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崔某要求的加班费工资严重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根据我公司产品的生产经营性质,每年都分为淡季和旺季,每年8月15日到3月8日属于旺季,每天工作6个小时。周一至周日上班。3月8日之后是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6小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的规定。我公司从未安排崔某加班,并且每年为其安排公休假。故崔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3、崔某要求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因为公司发放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保险费,是每月300元,所以其此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鉴于崔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合理,故其经济补偿的要求也应驳回。故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以我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为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某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岗位为导购,其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和保险金为固定部分,奖金为浮动部分,系根据实际销售量上下浮动。崔某在工作期间,我公司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鉴于其工作性质,其工资有时由其同商场专柜的几位同事代为领取,而这几位同事现在仍在我公司工作。他们代为领取后的工资都已经实际交付给崔某,崔某竟然不顾事实,矢口否认别人代为其代领的工资,图谋迫使我公司为其重复支付养老保险。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忽视了崔某实际收到我公司支付工资单事实,因为按照我公司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度可续签,期限仍为一年,即约定的工资中的固定部分在该年度是保持不变的,而固定部分在包括基本工资和养老保险。崔某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2008年2月和4月的工资单、2009年1月的工资单,其实就可以证明我公司在2008年和2009年已经全部付清其保险费。同样理由,我公司也已实际付清其2006年和2007年的全部保险费。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6056号仲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特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实施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向崔某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4414元并由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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