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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24号(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崔某于2006年9月2日入职E公司,任导购,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保险400元、店长费100元及按月销售额提成0.5%的奖金组成。崔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对崔某销售旺季每日均上班、淡季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销售淡、旺季具体天数存在争议:崔某主张旺季从每年9月至次年5月7日,淡季为5月7日至8月,每天工作8小时;E公司主张旺季从9月至次年3月初,淡季3月至8月,每天工作6小时。
2010年4月1日,崔某向E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因家里有事特向公司辞职不干了。崔某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崔某系本市农村户口,在职期间,E公司未为崔某缴纳养老保险。崔某主张2008年E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E公司主张系经崔某口头同意后由同事代签劳动合同。崔某于2010年5月申请仲裁。
崔某以E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E公司支付:1、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18
000元;2、2006年9月2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 468.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
367元;3、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86
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6056号载决书,裁决E公司:一、支付崔某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4414元;二、驳回崔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崔某及E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崔某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京海劳仲字[2010]第60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崔某在职期间,E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崔某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司应支付崔某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6466元。E公司支付崔某的社会保险金与赔偿金性质不同,崔某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法院对E公司已经支付崔某的保险金不予折抵,就该部分已支付保险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就加班费一节,根据崔某工作性质及其依照销售额获取提成的情况,E公司已经通过支付提成的方式支付了崔某加班费,故对于崔某要求在职期间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某于2010年5月提出仲裁要求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崔某辞职申请显示其系个人原因离职,故对于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某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
20 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6
965元、年假工资7034元及失业保险金36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E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某二○○六年九月至二○一○年五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E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崔某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其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和保险金为固定部分,奖金为浮动部分,系根据实际销售量上下浮动;由于崔某是北京市农村户口,在与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其崔某的要求,E公司将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一并在工资中同时发放,且已由崔某全部领取完毕,而其领取全款并主动辞职之后,竟提出诸多要求E公司进行巨额经济赔偿要求,显属恶意;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判令E公司向崔某支付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466元实属荒谬。
崔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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