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24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崔某于2006年9月2日入职E公司,2010年4月1日崔某提交辞职申请,同年5月离开该公司。E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上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E公司未为崔某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崔某系农村户口,故E公司应向崔某支付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6466元。E公司已向崔某现金支付了保险金,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E公司支付崔某的社会保险金与赔偿金性质不同,故该部分已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崔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E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E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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