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D研究所。
上诉人C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并辩称:京海劳仲字[2010]第6645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认定“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解除”错误。张某单方称我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单方说词,裁决书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显属错误。二、张某入职后一个多月就擅自离开,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也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我公司是一家对员工十分负责和尊重的企业,从企业成立至今从没有发生过拖欠工资、侵害员工权利的事情。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坚持仲裁答辩意见,即已经超过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劳动关系补偿金20
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养老保险赔偿金 10 755.25元。
张某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我自2002年4月1日进入C公司预混料车间任配料员工作,但C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C公司让我在一张“新聘工人待遇”上面签名,在我签名之后,C公司就无故将我辞退,除支付我正常的工资之外,再也不给我任何补偿。我在C公司工作期间,每个星期六都加班工作,有时星期天也要上班、每天除标准工作时间之外还要延长工作时间,但C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是农业户口,在C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C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
000元;2、C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 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
000元;3、C公司赔偿我社会保险补偿金16 919.4元;4、C公司支付我加班工资125
99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 499元。
原审第三人D研究所述称,我单位与张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关于2004年3月有张某签字的《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并非我单位出具,可能是张某当时与负责课题的个人建立的雇佣关系,故与我单位无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曾在C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C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张某为农业户口。双方就张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加班情况存在争议。C公司主张张某于2009年4月12日入职,2009年5月26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000元,离职原因为张某擅自离职,张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C公司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职工名册、通知、公告、劳动保障制度、2004年3月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职工名册并无张某签字,通知、公告及劳动保障制度未显示已向张某送达,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04年3月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有张某签字,张某虽不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D研究所主张该工资表并非该单位出具,该工资表无该单位盖章,C公司主张该工资表系在其租用农科院北京畜牧所的办公场地中取得。C公司系由股东农科院北京畜牧所出资200万元、杜荣出资50万元成立。
张某主张其于2002年4月1日入职C公司,2010年6月11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500元,离职原因系C公司将其辞退,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情况。就上述主张张某向法院提交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录音、照片及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工资表未显示C公司公章,C公司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张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
000元;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 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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