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33号(2)
000元;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6
919.4元;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加班工资125 9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
499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6645号裁决书,裁决C公司支付张某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
755.25元及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
000元。C公司与张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C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职工名册、通知、公告、劳动保障制度、2004年3月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录音、照片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664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C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
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C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C公司提交2004年3月有张某签字的畜牧所工资表,张某虽对该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工资表上张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C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入职时间,张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说明其早于2004年4月1日入职C公司,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的入职C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鉴于该工资表并无农科院北京畜牧所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故该表无法证明张某与农科院北京畜牧所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对于张某就其于2010年6月11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C公司虽主张张某擅自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均无劳动关存续的意愿,故认定C公司与张某于2010年6月11日由C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C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
250元。张某要求C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的50%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C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其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670元。据此判决:一、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二○○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二○○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八千六百七十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维持原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C公司无须支付张某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
250元及无须支付张某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670元;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C公司与张某在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张某是2009年4月在C公司入职,月工资标准2000元,2009年5月26日,张某不辞而别,不再向C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不足两个月,故C公司根本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其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
张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农科院北京畜牧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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