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633号(3)
本院认为:
关于张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张某与C公司存有争议。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04年3月有张某签字的中科院北京畜牧所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的入职C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C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张某就其于2010年6月11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亦不持异议。
上诉人C公司主张张某系擅自离职,张某予以否认,且C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C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可认定C公司与张某于2010年6月11日由C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C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因张某为农业户口,C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应向张某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上诉人C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C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C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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