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B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2月19日到B公司上班,岗位是搅拌机操作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4日我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我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环指骨不愈合的伤害,2010年4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因我受伤后2个月单位就通知我上班,又造成我伤情复发,连续做三次手术治疗,还要做第四次手术,给我造成严重后果。故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77.6元、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
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12
480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120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最低生活费768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92元、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10
560元、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3598元、交通费54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于2009年2月19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主动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拒绝签订。2009年8月14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不完全由我公司的原因造成,因为王某在工作中不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操作,在没有关闭搅拌机的时候把手伸进去了。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积极为她治疗,医院要求其做右环指肌腱粘连松解术,但是王某拒绝,并申请工伤,由此看出王某有恶意索取赔偿的动机。王某受伤后,我公司未通知过其上班,受伤后她的吃住都是我公司负责。王某在2010年6月20日拒绝治疗,应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王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当时工资标准为900元,所以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7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600元生活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意支付交通费54元,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77.6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
370元;不予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2613.3元;不予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1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4500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系外地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2月19日入职B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王某月工资为900元。2009年8月14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4月1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经鉴定王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10年10月27日,王某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B公司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最低生活费768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129元;支付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
48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312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77.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
370元;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
560元;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和失业)3598元;支付交通费5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0026号裁决书裁决:B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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