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53号(2)
377.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B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
370元;支付王某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2613.3元;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4500元;为王某报销就医交通费54元;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00元及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最低生活费672元;驳回王某其他申诉请求。王某与B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王某受伤之后的工资2600元,王某认可收到2600元工资,但称该款均系受伤之前的工资,只是在受伤之后发放,自入职起,工资共支付了5000元(其中有800元为押金未支付,实际支付4200元)。B公司提交王某签字的领款记录1页佐证其主张。王某对领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其中“压金800元”系B公司自行划掉的,认可2009年5月19日支付工资2400元,称“7月份已结清”只代表结清了2009年7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7月份之前的工资也已结清。B公司认可押金800元未付,B公司未提交2009年7月之前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
B公司提交北京航天总医院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其上载明:“患者因右环指骨折术后出现肌腱粘连致手指屈伸障碍,建议行肌腱粘连松解术,患者拒绝”,用以证明王某拒绝治疗。王某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不是王某拒绝治疗,而是B公司不支付医疗费。B公司提交有王某等人签字的字据一张,证明王某自B公司拿走3000元作为医疗费。王某对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领走了3000元。
王某主张其2009年11月14日开始继续上班至2010年3月15日,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病(伤)假条13张,证明其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休息,B公司对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假条没有异议,对其他假条不认可。
B公司主张王某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对此不予认可,B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病(伤)假条、病历手册、工伤认定申请表、领款记录、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00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王某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因工受伤,B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对王某要求B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表示同意,B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王某要求B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
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B公司应支付王某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对王某要求B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其2009年11月14日起继续上班至2010年3月15日,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但B公司应支付王某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王某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B公司主张王某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王某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王某要求B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4日之后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应支付王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B公司同意支付王某交通费54元,对此不持异议。B公司主张已支付王某的2600元系受伤之后的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的病历显示,在2010年6月20日之后,其仍在治伤,B公司称王某拒绝治疗,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零三百七十元;三、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千七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七十五元;四、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六千七百二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八十元;五、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六百七十二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六十八元;六、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七千零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七、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八、被告(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交通费五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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