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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53号(3)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事实认定有误,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B公司提交的王巧莎签字的领款记录证明了在王巧莎受伤后共领取了2600元的工资,且有其本人签字,但一审法院未采信;B公司提交了有王巧莎等人签字的字据一张,B公司支付其3000元做为其再次手术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一审判决支持了王巧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的生活津贴,此项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25%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中的适用情形为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而一审判决中25%的经济补偿金使用在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中,此为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巧莎于2009年2月19日入职B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2009年8月14日王巧莎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4月1日王巧莎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经鉴定王巧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因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因工受伤,B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王某各项费用。B公司应支付王巧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377.6元。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表示同意,B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
370元。上诉人B公司主张王巧莎存在拒绝治疗的行为,而依王某的病历显示,王巧莎在2010年6月20日之后,其仍在治伤,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上诉人B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B公司主张在王巧莎受伤后,王某已领取了2600元的工资,王巧莎认可收到2600元工资,但系其受伤之前的工资,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工资为王巧莎受伤后的工资,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B公司依法应支付王某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B公司还应支付王某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王某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因B公司在王巧莎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B公司依法应向王巧莎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B公司主张王某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B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因王巧莎系外地农业户口,故B公司依法应向王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B公司同意支付王某交通费54元,本院不持异议。另B公司主张已支付王巧莎3000元为其再次手术的费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B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B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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