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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2121号(2)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16872.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实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上诉人已经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学习了包括集体合同在内的公司管理制度,并签字同意执行,该集体合同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于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工会即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A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年 九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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