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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6699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向仝某某支付二O一O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A公司向仝某某支付二O一O年五月至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A公司向仝某某支付二O一O年九月至二O一O年十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965.52元及加班费3000元的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差额我们同意按每月二千元给付,共计六千元。
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多次敦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次都遭到被上诉人的强烈反对,后来由于工作繁忙对签劳动合同的事不了了之了,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这些责任。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之代理人在仲裁时,在不完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加班事实,但仲裁与法院的审理是互相独立的,故法院应重新核实上述加班事实。
仝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公司未与仝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向仝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A公司主张仝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A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加班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又主张仝某某由于加班没有任何工作成果故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其不予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仝某某工资差额996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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