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8010号(2)
A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佟某于2010年10月、11月期间工作均不达标,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与佟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
2011年1月24日后,佟某开始旷工再未到岗”。而佟某则称:“A公司在2011年1月17日通知我5天内交接工作,之后不让来。”由此可以看出,2011年1月17日,A公司的确有与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打算及行动,即便如A公司所述于2011年1月17日与佟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以佟某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理由进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此后,A公司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佟某连续旷工3天,已经口头通知过佟某解除”为理由,认为双方已经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因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在前,佟某没有去上诉人单位正常上班在后,佟某本人对于旷工并不认可,认为系单位不再让其上班,且不认可收到A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对于佟某的行为不应属于无故旷工,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佟某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当支付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所持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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