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72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7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一家销售企业,被告于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原因而不是原告的原因。后来因为被告不想干了,所以于2011年3月7日向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55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上都存在严重错误,在没有审查清楚被告的实际收入及不签合同的责任在谁的情况下即做出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1)第559号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83.6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7月9日至今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3905.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裁决;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上保险,因此被告向海淀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原告因此辞退了被告,这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另外裁决书上计算的赔偿金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计算的,也就是说仲裁认定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并没有错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李某入职A公司,担任导购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向法院出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用以证明其曾要求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系李某拒签。李某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未提供李某收到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1年2月,李某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3月4日,李某离职,A公司称李某系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
本次诉讼前,李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
000元;2、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3、补缴各类社会保险。”2011年6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55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A公司支付李某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
583.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A公司支付李某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3905.9元。三、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11]第559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A公司主张系李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A公司要求不给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李某系自动离职,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确实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的事实,故对A公司要求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三、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九百零五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